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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华豪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豪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豪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25号西五楼119席。被执行人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李成杰,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本院执行的上海华豪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杰(2016)沪0114民初1292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成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杰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豪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并承担执行费9600元。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来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豪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6)沪0114民初129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朱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