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四川万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四川万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41号原告刘某1,男,200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万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湖东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R25A5Q。法定代表人赖国英。原告刘某1与被告四川万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体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8410元(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护理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20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新引力蹦床俱乐部玩耍时,在蹦床上跌落摔伤骨折,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康体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刘某1(受伤时已满9周岁)在被告万康体育公司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新引力蹦床俱乐部玩耍时,从蹦床上跌落摔伤,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发生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告作为具有营业资质的企业法人,对于其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新引力蹦床俱乐部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预防安全隐患,保障客户的安全。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经营的蹦床俱乐部蹦床时跌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赔偿金额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5241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2410元,由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由于被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本院据此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未成年的权益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影响,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护理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20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万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万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