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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祥与被告张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祥,张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39号原告:李仕祥,男,生于1967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张政明,男,生于1977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李仕祥与被告张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7日,原告李仕祥与被告张政明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分别约定借款4万元、6万元;月利率20‰;借期一年;并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借期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8日、2015年1月16日、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李仕祥提供的证据材料:1.两份借条及两份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2.田硕、蒋政证人证明两份、催收借款证明三份,证明向被告张政明催收过借款。被告张政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政明向原告李仕祥借款10万元,有借条、借款协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仕祥要求被告张政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万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仕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1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