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建波与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波,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85号原告:曹建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5日,���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住所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梁如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建波诉被告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翠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如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各项证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全体职工开会表决同意转让资产后,对外公开公示,并于2014年11月7日经四川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建议其拍卖底价约为1016.68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约定价款,被告至今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因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加之公司经营效益不佳,经职工大会同意将公司自有综合楼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十点在本公司四楼会议室招标拍卖,竞买公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社会公示后,原告与另一竞买人敬机智报名参加竞标,两人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保证金付款协议,并对被告所出示的公告签字确认无异议,两人分别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保证金。而2014年5月23日上午十点在被告公司四楼会议室招标拍卖时,原告放弃竞标未参加拍卖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保证金200万元退回原告。根据拍卖公告,该综合楼于2014年6月5日以议卖的形式由敬机智以665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于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二、原告与转让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恶意转让,系非法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是协议中签字的职工代表与原告恶意串通,强行将公司公章抢走后私自加盖的,对所谓职工代表抢走公章的行为被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向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报案,并于3月26日在绵阳晚报登报声明该公章作废,故原告转��协议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与后果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打入被告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8日书面申请请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并保证不再参与被告公司综合楼买卖的所有事项,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以转账方式将15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发布《竞买竞卖公告》,内容为: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定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四楼会议室以竞买竞卖方式公开转让位于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东路200号现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办公楼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二条、该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3002.28平方米,及宗地土地��用面积2666平方米,法律依据为江三国用(1997)字第006117号,其土地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标的物简介:本次办公楼转让及宗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位于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东路XXX号,办公楼房屋建筑面积3002.28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四至界限以江油市国土勘测规划所(通知)关于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用地面积的通知(江国土堪(2005)79号)为准。第四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允许竞买的以外,均可参加本次竞买。个人或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后,由本人自行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本次竞卖允许独立竞买或联合竞买。第十三条、竞买人向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提交竞买申请时,须同时交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十四条、竞买保证金可用现金或者有效的银行支票支付。未竞得人的竞买保证金,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将于本次竞卖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抵转让款的部分价款,不得退还。第十五条、本次竞卖于2014年5月日10:00在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四楼会议室以竞买竞卖方式公开转让。公告还公布了其他事项。原告曹建波作为竞买人之一在该公告上签署“已阅,对本公告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竞买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原告未到公告指定地点参与竞买活动,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竞买保证金200万元退还原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敬机智、钟子良签订《转让协议》,将《竞买竞卖公告》中欲出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议卖的方式以66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敬机智、钟子良。2015年3月20日因出售上述房屋,被告公司职工内部产生分歧,被告公司行政印章被其公司退休职工赖艳兰等人实际控制至2016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报纸上发布遗失声明,称:“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不慎于2015年3月20日将行政章遗失,编号:XXX,特声明作废。”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退休职工李仁秀、蔡绍惠、赖艳兰三人持有被告公司行政印章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成交的标的物:转让方自愿将江油市江东路XXX号,四川江油长钢长庚公司综合楼(含停车场、一楼商铺)以及该综合楼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该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为3002.2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666平方米)以人民币壹仟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受让方曹建波,该综合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二、价款结算:1、在申请报名买卖活动时所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自动转为成交��款;2、受让方于合同签订成立之时采用分期付款方法将余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转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受让方转付第一次购买款150万元,第二次付款于第一次款到账后60个工作日内再付500万元。这期间转让方协助提供原告办证手续相关资料。200万余款3个月以后不管是否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都要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欧雪梅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50万元。当日,李仁秀、赖艳兰以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行政印章向原告出具该款款项的《收条》。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载明“江油市长钢长庚公司:本人曹建波因为在不知公司内部有矛盾和公章被职工代表拿走的情况下,与职工代表赖艳兰、李仁秀达成就公司办公综合楼的买卖意向后,向贵公司交纳订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交纳定金后,经本人了��后,此次买卖存在巨大法律风险,故向贵公司申请退还所交订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不在参与公司综合楼买卖的所有事项。”并将《收条》原件交付被告。同日,赖艳兰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下方签署“因公司内部原因,结合买方意愿,请梁经理退还曹建波所交订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交纳的150万元退回原告指定的欧雪梅的账户。后双方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房屋买卖保证金付款协议、2015年4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6月20日转让协议、竞买竞卖公告、2015年5月26日转账凭证、接(报)出警登记表、遗失声明、2015年7月10日转账凭证、2015年7月8日申请、收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履行的转让合同系李仁秀、赖艳兰等人以其个人控制的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其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也未获得被告的追认,故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将其向被告交纳的150万元所谓的“购房订金”退回,并明确表示不再参与被告公司综合楼买卖的所有事项,被告已将该款项退回原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原告曹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