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东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东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东声,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住湖北省竹溪县。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1日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6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东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东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贺东声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23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20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东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飞参加评议、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东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东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东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贺东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东声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刑初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