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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鲁海水、鲁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海水,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鲁海水,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鲁峰,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鲁海水、鲁峰因诉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鲁海水、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是亳州市谯城区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湖庄村民,后因土地征收,将其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起诉人认为涉案的建设项目及征收工作存在违法之处,被起诉人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谯发改投资[2013]96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8#还原小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谯发改投资[2013]96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8#还原小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起诉人鲁峰、鲁海水提交的材料,鲁峰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过渡费,其在接受补偿安置后即丧失了原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起诉人鲁峰、鲁海水与该行政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起诉人鲁峰、鲁海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鲁海水、鲁峰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涉案《批复》批准了涉案建设项目,对土地征收及项目建设都产生了直接影响,上诉人虽然已经签署了《补偿协议书》,但补偿至今未到位,且涉案被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合法性以及进展,都影响到上诉人后期的财产权益的得失,上诉人与被诉《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该涉案《批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鲁海水、鲁峰提交的材料反映,其二人已与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还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已多次领取了过渡费。该协议已经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便对原属于自己的财产即丧失了物权,被征收财产的物权已转归征收人所有。上诉人鲁海水、鲁峰已不再是该《批复》行为的相对人,对该《批复》行为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鲁海水、鲁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协议书是否补偿到位问题,与《批复》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茂林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丽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