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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保才、包科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保才,包科安,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保才,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科安,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浩(系包科安之子),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一审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保才因与被申请人包科安、一审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保才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对火灾引发的认定错误。第一火灾起火由申请人燃放烟花所引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是谁家的烟花引起火灾,同时间、同地点放烟花的有两家,都有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申请人因存异议而进行了复议,能够证实其异议态度。原审仅以其他人燃放的烟花主要为扁平小鞭炮,而忽略了同样有2个礼炮烟花在放。申请人燃放烟花结束时间到报警时间不足3分钟,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烟花从点燃到升空直至被路人发现着火再报警需要较长时间,不会低于30分钟,当然可以排除申请人燃放烟花所致的可能。2.原一、二审对损失扩大(二次火灾即死灰复燃)的认定错误,对扩大损失范围与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如有证据证实第一次火灾与申请人有关,那么经消防部门处置,损失范围仅为房屋内6号房间阳台东侧过火面积不到2平方米,损失不过1000余元。第一次火灾经消防处置贴好封条并通知了房屋物权的相关人,后续之事项应当由权利人承担,本案损失的扩大系第二次火灾所致,第二次火灾与申请人无关。第二次火灾发生后,房屋权利人更未对扩大损失采取任何防范与补救措施,所以不能将扩大损失也归咎于申请人,故申请人不应对二次火灾的损失承担责任。3.涉案的同一套房屋却要出具两份鉴定报告,且报告中有多处重复评估和自我重复,且鉴定程序违法。A、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实,应不予采信。公估报告完全是依据被申请人最初自行提供的《损失表》及《用料清单》上记载的名目进行公估,但从公估明细来看,鉴定内容已严重超越现状范围,且对重合部分没有进行任何的扣减和残损物折旧,也就是说对同一标的物对不同的原告,进行了两次公估,显然重复修补且无形增加了重复修补的费用。况且,火灾发生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甬价认鉴[2014]1-7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11663元,其中对过火房间及客厅装修的费用为8413元,与现场事实给出的维修范围和金额基本一致。B、泛华公司公估报告存在重复评估。除进户门、玻璃移门和顶现浇外,其余工程费用都与另案当事人二房东唐长伟五其他工程(1)重复评估计算,具体见表格。另附新证据:申请人2016年10月26日案房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包科安装修发票1张。施保才认为维修金额应为3360.70元。4.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房屋所有权人包科安是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明知(另案当事人)将改变房屋结构并进行群租的情况下还进行租赁持放任态度,违反《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存在各种消防隐患,第一次消防灭火后不利于灾情的彻底排查及消除,造成再次火灾损失扩大;另案当事人二房东唐长伟明知改变房屋结构、进行群租的隐患,持故意的态度。所以,两人均应当追究责任。第二次火灾损失与申请人无关,应由房屋物权相关人承担。5.原审判决程序也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既未告知延长审理期限也未依法转换审理程序;申请人对泛华公司的估价报告提出严重错误,未等到任何答复却等到判决书,审理行为严重违法。综上,施保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包科安提交意见称:1.火灾起火证据已在监控录像和消防鉴定中显示,施保才在没有充分证据下质疑消防部门的判断,同时又指出其他人在此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无疑再次印证其推卸责任的本质。事实是所谓的其他人燃放烟花距离与事发地相去甚远,消防部门已经对此进行排除。2.施保才提出的二次火灾是一场意外,不能成立。更何况房主和二房东也都承担了因房屋改造而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3.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出有依据的合法的鉴定,施保才无端质疑法院和鉴定机构的专业操守和职业道德,是极其无理的行为。4.施保才认为无需支付的费用没有专业权威机构的意见得以支持。在未得到我方允许的情况下,施保才至我方受损房屋拍摄照片,因为当时房屋已进入维修阶段,受损的房屋已经过一定时间的整理和修缮,故其提供的照片已无法证明修缮的过程、步骤和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施保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施保才是否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比例及损失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施保才是否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对所燃放烟花的类型、燃放时间、位置、起火时间等方面的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案外人燃放烟花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所作分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虽然施保才未直接点燃烟花,但其购买烟花并为儿子婚庆燃放烟花的主观意思明确,燃放烟花的行为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过错责任及损失认定。施保才再审申请认为应追究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包科安及另案当事人二房东唐长伟的责任,第二次火灾与其无关,其不应对第二次火灾损失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东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一次火灾被扑灭后,因残留火星复燃,故第二次火灾的发生系因第一次火灾残留火星引发,作为引发本案火灾的责任人,施保才应就火灾引起的全部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包科安的责任,包科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唐长伟,应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管理,现房屋被转租给五人并进行结构改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不利于火灾灾情的彻底排查及消除,故包科安对火灾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施保才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然未明确包科安的责任比例,但客观上由其承担了20%的责任,对责任比例的分配合理得当。施保才该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鉴定报告。就施保才提出的涉案的同一套房屋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间,施保才申请法院向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东区大队调取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定损报告及小区视频监控一套。一审法院调取后,将上述证据出示给本案当事人。包科安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小区视频监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定损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另查,一审期间包科安提供预算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修复房屋所需费用的事实。经质证,施保才和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为此,包科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本身(白坯)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泛华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该房屋最终定损金额为31651.50元。关于施保才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书系泛华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程序正当,施保才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施保才再审中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中有多处重复评估和自我重复的问题,经查,其在一、二审中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数额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得当。施保才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结论。施保才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施保才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关问题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且二审法院已就施保才上诉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予以了回应,并无不当。综上,施保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保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