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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晓波、周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波,周增祥,刘铁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波,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增祥,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铁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刘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增祥及原审被告刘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增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铁瑛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刘铁瑛与周增祥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晚,周增祥找到上诉人,询问刘铁瑛的工作及经济状况,上诉人便如实相告。后周增祥又询问上诉人的工作生活情况,上诉人也如实相告,周增祥在知道上诉人缺钱装修房子后,主动表示愿意借给上诉人50万元,便让上诉人先写好借条和收条,故形成了涉案的借条和收条,但因为当天时间已经很迟了,双方约定明天再汇钱,但事后并没有给上诉人汇钱。2.借条的内容并没有体现上诉人是债务加入方,上诉人在不知道存在先前债务的情形下,不可能去加入债务。因此,该份借条是一份很普通的借条,即上诉人向周增祥借款的凭证,与刘铁瑛没有任何关系,刘铁瑛也对此予以否认。周增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晓波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涉案借条,刘铁瑛在笔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表述,其中关于刘晓波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内容与刘晓波出具的借条完全吻合,是客观真实的。刘铁瑛未发表述称意见。刘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铁瑛、刘晓波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刘铁瑛、刘晓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刘铁瑛向周增祥借款50万元,周增祥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刘铁瑛账户,当时刘铁瑛未向周增祥出具借条。2014年3月1日,刘晓波向周增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急用需要,今借到周增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利息,利息为每月1%,如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周增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该借条作废,并新开一张借条,借款额改为贰拾伍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余下的贰拾伍万元。如双方协议同意放弃利息,则本人可拒付利息。并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增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周增祥陈述:因其找不到刘铁瑛,2014年3月1日,其找到刘晓波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刘晓波打电话给刘铁瑛确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承诺代父亲归还该50万元借款,并向周增祥出具借条及收条。刘铁瑛在2014年10月21日辩护律师沈健翔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汇中陈述:“我是他(周增祥)哥的朋友……期间我向他提出借款50万元。后来到了2014年3月份,我和他通过电话,他答应我在2014年年底还25万元,到2015年6月份还25万元,利息按1分半支付。因我在贵州,我就让我儿子写了一份借条,他也同意的。”另,涉案讼争的借款50万元并未被列入刘铁瑛的诈骗犯罪中。一审法院认为,刘铁瑛于2013年5月24日向周增祥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周增祥要求刘铁瑛归还该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刘晓波出具的借条上的50万元是否是刘铁瑛向周增祥所借的50万元。周增祥认为是同一笔借款,是刘晓波作为债务加入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刘铁瑛与刘晓波则均认为涉案借条中的50万元于刘铁瑛所欠50万元无关。该院认为可以认定刘晓波出具的借条上的50万元就是刘铁瑛向周增祥所借的50万元。理由如下:一、刘铁瑛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2014年3月份其与周增祥通过电话协商好50万元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后,让其儿子写了借条给周增祥。刘铁瑛所陈述的事实发生时间,还款的时间、金额,借款的总额均与刘晓波出具给周增祥的借条相一致。二、刘晓波不仅出具了借条,还出具了收条。一般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给出借人出具收条。刘晓波认为原来说好款项是汇到他卡里的,但是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也没有记载汇款的卡号。同时刘晓波的借款金额与刘铁瑛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三、刘晓波对其为何向周增祥借款50万元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根据刘晓波的陈述,周增祥只是与其吃过几次饭,2014年3月1日的时候,是周增祥主动联系刘晓波,一开始问刘铁瑛的事情,后来提到刘晓波的个人结婚方面的事情,才谈了刘晓波向周增祥借款的事情。刘晓波还陈述周增祥当时有意向出借款项给刘晓波。该院认为从刘晓波的陈述来看,其与周增祥之间的关系应该不是特别熟或特别好,在其父亲刘铁瑛尚未归还50万元借款,且周增祥还找刘晓波询问刘铁瑛的事情的情况下,周增祥不可能有意向甚至主动提出借钱给刘晓波。刘晓波对其向周增祥借款的原因或者用途也是含糊其辞。另刘铁瑛在2014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提到其向案外人借款给儿子刘晓波结婚所用。故该院认为刘晓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刘铁瑛所负债务的加入行为。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周增祥要求刘晓波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刘铁瑛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根周增祥协商一致的利息是一分半,现周增祥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1日起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刘铁瑛、刘晓波共同归还给周增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刘铁瑛、刘晓波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刘晓波、周增祥、刘铁瑛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晓波向周增祥出具借条所涉款项是否是刘铁瑛向周增祥所借的款项。周增祥主张刘铁瑛于2013年5月24日向其借款50万元,对此,刘铁瑛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予以承认。周增祥同时主张刘晓波向其出具借条是刘晓波与其父亲刘铁瑛协商的结果,借条指向的即是刘铁瑛先前所借的50万元款项。刘铁瑛在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不仅认可自身借款事实,还陈述其于2014年3月份与周增祥通过电话就5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借款分两期归还,2014年年底归还25万元,2015年6月份归还25万元,因当时其在贵州,其让儿子刘晓波向周增祥出具了借条。刘铁瑛陈述内容与刘晓波向周增祥出具借条的内容在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条出具时间等存在高度一致,故询问笔录与借条等证据对周增祥主张事实有很强的证明力,除非刘晓波提交有力的反证,否则应当认定刘晓波向周增祥出具借条所涉款项即刘铁瑛所借款项。刘晓波抗辩其与周增祥之间存在独立的借贷合意,与刘铁瑛没有关联,但周增祥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故其与周增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晓波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其抗辩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刘晓波主张周增祥在知道其经济有困难后主动提出可以出借50万元,但当时周增祥正向刘铁瑛催讨借款,在此背景下又向刘铁瑛的儿子刘晓波出借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其次,刘晓波出具的借条中有十分明确的还款计划,同时借条下半部分是收条,载明已实际收到50万元借款,如当时尚未收到借款,其出具的凭证将使其面临巨大的风险,该行为与成年人的正常风险意识不符。第三,刘晓波陈述双方约定周增祥会在借条出具的第二天向其汇付50万元款项,但在借条中并无其银行账户信息,借条缺少接受借款的关键性内容,亦与其陈述不相符。因此,刘晓波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刘晓波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刘晓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