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瑞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瑞生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454号原告:峨眉山市瑞生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峨眉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309332062Q。法定代表人:陈文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98194676。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峨眉山市瑞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融资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瑞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军,被告中小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0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乐山东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6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小融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9月30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小融资公司辩称:借款及我公司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我公司营运状况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瑞生公司与被告中小融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1.2%计算;双方同意从发生前款计息事宜之日起,每月17日前结息一次,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结清。原、被告公司法人均在该协议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瑞生公司(账号:01012100000972135)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小融资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01012100000352928)转款2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乐山市商业银行通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瑞生公司与中小融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瑞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中小融资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而中小融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中小融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6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峨眉山市瑞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573元,由被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