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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晓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78号原告:郝晓阳,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晓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6时许,樊少波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送表乡矿区东送表村村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晓阳相撞,致原告郝晓阳受伤。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少波驾驶的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最多计算180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6时许,樊少波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登封市送表矿区东送表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晓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郝晓阳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1、樊少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2.原告郝晓阳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樊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晓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晓阳受伤后被诊断为“重度急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848.47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晓阳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000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樊少波驾驶的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郝晓阳与樊少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7848.4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误工费22546.7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39元/天×284天)、护理费3044.16元(84.56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165.39元。因樊少波驾驶的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樊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68.4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696.9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696.92元。原告郝晓阳与樊少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晓阳62696.92元;二、驳回原告郝晓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郝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