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福喜与屈瑞、呼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瑞,呼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17号案外人:杨福喜,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贺家川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东。申请执行人:屈瑞,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华瑞小区。被执行人:呼霞,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小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69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屈瑞申请执行呼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福喜于2017年2月16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呼霞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东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08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福喜称,呼霞与白如君(已故)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杨福喜与呼霞、白如君签订《住宅转让协议书》,约定杨福喜以26.38万元的价格购买呼霞及白如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东房屋中的向西房屋两间。杨福喜分两向呼霞付清上述约定房款,于当年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其与另外一家买房者(乔俊田)对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分割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向东两间及向西两间分别办理产权证,证号分别为A和B,但都登记在白如君和呼霞名下。当时打听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得7到8万元左右,因为家里经济情况不允许,拿不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的费用,又因我身患疾病,加之白如君搬迁失去联系,故案外人一直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杨福喜还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综上,案外人认为,其与呼霞、白如君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其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所致,故应停止上述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宅转让协议书》,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字(1997)第032号审批土地件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所有证》共3份,《收条》2份,《证明》3份。本院查明,屈瑞与呼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呼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瑞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084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呼霞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东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该查封裁定书。另该房屋有两个产权证,证号分别为A和B,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呼霞名下,共有情况为夫妻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A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述被查封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呼霞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碍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08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东房屋系已经登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房屋登记在呼霞名下,其系权利人。故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距离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2010年9月15日),足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案外人杨福喜称其对该房屋办理分割登记手续,但因自身经济困难,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杨福喜主张享有被查封房屋所有权,要求停止上述裁定书对该房屋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福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