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红华、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华,潘峰,周清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华,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芳(肖红华侄女),住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峰,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权,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107-0。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红华因与被上诉人潘峰、周清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红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芳、被上诉人潘峰、周清权、河南一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潘峰赔偿上诉人肖红华精神抚慰金8000元,双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000元;2.判决周清权、河南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分配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潘峰、周清权、河南一建共同辩称,周清权与河南一建非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不应由我方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红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936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20年×0.4元=19504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815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一建承建了遂宁河东新区联福小区工程。期间,将其承建的工程遂宁联福小区的劳务作业转包给被告周清权,被告周清权又将该工程地下室泥工作业转包给被告潘峰。原告肖红华经被告潘峰招聘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下午5时许,案外人肖祥飞来库房找脚手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肖红华先动手殴打肖祥飞,肖祥飞还击,双方发生打斗。肖祥飞用拳头将原告肖红华的左眼打伤致左眼球破裂。同日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3967.3元。同年8月15日转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089.17元。2015年4月28日至4月29日,原告肖红华再次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用去医��费4639.95元,门诊费3960元。以上费用合计32656.4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峰交给原告住院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案外人肖祥飞的老板交给原告住院费20000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虽经治疗,仍导致其左眼失明。2014年12月2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红华左眼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申请确认其与河南一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河南一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一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河南一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327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红华是由被告潘峰招聘在工地上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其工资也是被告潘峰发放,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先动手与他人打斗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峰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原告监管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一建与被告周清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并不是由于安全生产的原因所致,而是原告自身与他人的打斗行为所致,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河南一建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被告周清权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标准问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范围为:1、医疗费及门诊费:32656.42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依法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33270元/年计算,其务工期限��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出院证明,酌情认定为6个月,33270元/年÷12×6=16635元;3、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2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即33270元/年÷365天×21天=19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5、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出具了实名制火车票和出租车票据,但不足以证明该车票系因原告治病而产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205元/年×20年×0.4=20964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6438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潘峰承担次要责任即53000元为宜。品迭被告潘峰此前支付给原告的住院费5000元后,被告潘峰还应赔偿原告肖红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红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7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潘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红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他人侵权而受伤,接受劳务方被上诉人潘峰应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划分的由潘峰承担20%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肖红华在从事材料管理的劳务活动中,因自身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伤。其所受损伤虽与工作具有关联性,但相对于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保护责任而言,肖红华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潘���承担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二,河南一建、周清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争议事项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已充分明确地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三,肖红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赔偿。肖红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接受劳务方潘峰承担雇主应担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肖红华选择了雇主承担责任的诉讼方式而非第三人侵权之诉,肖红华因劳务所受损伤后果较重且已致七级伤残,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付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肖红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上诉人肖红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元;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肖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红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肖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7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潘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潘峰负担200元,肖红华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廖琼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