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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坤龙与何克思、沈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龙,何克思,沈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574号原告:吴坤龙,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克思,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顺明,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坤龙与被告何克思、沈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思、沈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吴坤龙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二、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何克思、沈顺明就吴坤龙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的数额进行赔偿;以上合计242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何克思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路段与吴坤龙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吴坤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克思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沈顺明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坤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坤龙受伤后,被送到诏安县医院和漳州市一七五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坤龙伤残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5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从2000年8月份起,吴坤龙在诏××县桥××山村村委会担任计生协会会长和土地管理员。吴坤龙的损失:医疗费110122.83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5103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11012.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9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242663元。何克思和沈顺明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何克思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但该车属于运营车辆,驾驶员未持有由相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及从事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发票以正式发票的金额109932.83元为准,不是110122.83元;3、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吴坤龙已达到退休年龄,属于领取养老金的范围,如果存在误工费,应以吴坤龙主张的实际损失600元为宜;5、护理费应按每天12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费以每天15计算;7、营养费以扣除非医保后的医疗费的百分之六计算;8、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9、吴坤龙已达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系数应按百分之二十一计算,金额为55034.07元;10、精神抚慰金不超过7000元;11、后续治疗费不超过7000元或待发生后再行认定;12、施救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何克思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诏××县××与吴坤龙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吴坤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克思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沈顺明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坤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坤龙受伤后,被送到诏安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控制血压、血糖;2、2周内复查颅脑CT,视情况神经外科手术治疗;3、1个月后复查胸部等情况;4、1年后可行锁骨钢板取出等。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坤龙伤残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后135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合计为29111.08元。从2000年8月份起,吴坤龙在诏××县桥××山村村委会担任计生协会会长和土地管理员。以上事实,有吴坤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收费清单》、《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坤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何克思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何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坤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109932.83元,其中非医保29111.08元,扣除非医保后医疗费为80821.75元。二是后续治疗费。吴坤龙受伤后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物需再次取出,其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治疗费经鉴定约为12000元,吴坤龙按照鉴定的金额提出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吴坤龙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三是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吴坤龙年满60周岁,但其在诏××县桥××山村村委会担任计生协会会长和土地管理员,而且也是自食其力的农民,没有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吴坤龙要求赔偿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吴坤龙的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后135天,故吴坤龙的误工费为16926.30元(125.38元/天×135天)。四是护理费。吴坤龙住院时间为2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9天,合计60天。因鉴定意见未明确达到护理依赖,故吴坤龙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5077.89元(125.38元/天×21天+125.38元/天×39天×50%)。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坤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50元(50元/天×21天)。六是营养费。因吴坤龙的医嘱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建议,吴坤龙的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数额的10%予以支持,计算为10993.28元(109932.83元×10%)。七是残疾赔偿金。吴坤龙系农民户口,其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故吴坤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依法计算为62995.80元[14999元/年×20年×21%]。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坤龙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吴坤龙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予以支持,故吴坤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是施救费。吴坤龙请求赔偿对其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的施救费400元,应予以支持,十是交通费。吴坤龙被送到诏安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接受治疗,故根据吴坤龙实际就医情况,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应予以支持,故吴坤龙的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236376.10元。综上,何克思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沈顺明所有,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坤龙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吴坤龙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中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29111.08元,剩余合计为207265.0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吴坤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何克思与车主沈顺明之间的关系,何克思与沈顺明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故无法查明驾驶员何克思与车主沈顺明之间的关系,车主沈顺明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何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吴坤龙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29111.08元应由何克思负责赔偿,吴坤龙要求何克思与沈顺明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坤龙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克思与沈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坤龙207265.02元;二、何克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坤龙29111.08元;三、驳回吴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何克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培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