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玲与秦海波、史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秦海波,史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218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波。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佳。原告王玲与被告秦海波、被告史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秦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秦海波与被告史佳为夫妻关系。2、借条、收条、招商银行流水单、手机截屏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秦海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原告于6月30日汇款至被告史佳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海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被告秦海波辩称,其对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已无印象,即便当初向原告借过该款,其也应已经偿付清结该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海波未能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史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海波与被告史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秦海波向原告王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到20000元并定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但该借条对利息部分未有约定。同日,被告秦海波另向原告王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20000元。该日,原告王玲向被告史佳账户转入20000元。之后,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遂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同时,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借条对于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息24%计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于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秦海波认为其已偿付清结该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入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海波、被告史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玲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70元,被告秦海波、被告史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