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林玉玲、张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玉玲,张勇,陈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玉玲,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日报社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陈东风,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淄博日报社离岗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系上诉人林玉玲之夫。再审申请人林玉玲因与被申请人张勇、原审被告陈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玉玲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1月28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侦队为申请人出具说明一份:柏克玲、张勇涉嫌非法侵入林玉玲住宅一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办理中。2、原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该借条是被申请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且公安机关已对被申请人的犯罪行为立案调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涉案资金32万元,系被申请人投资到桓台万金投资有限公司张店潘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七中队出具的说明:“柏克玲、张勇涉嫌非法侵入林玉玲住宅一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办理中”与原审中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向其送达的立案告知书载明的:“林玉玲被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立案进行侦查。”相比而言是二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但没有新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该借条是被申请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原审法院亦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条是再审申请人林玉玲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审查中向公安机关调查张勇涉嫌非法侵入林玉玲住宅一案的情况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中记载:2013年10月24日,林修旭(系再审申请人之父)到公安机关举报称,因经济纠纷,犯罪嫌疑人柏克玲为索要欠款,自2013年8月底以来入住林玉玲家,期间林玉玲多次要求其离开,柏克玲仍在林玉玲家居住至今,长达50余天。涉案两份借条是2013年10月25日由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在此之前已有人(与被申请人同案)因经济纠纷非法侵入再审申请人住宅长达50余天,期间再审申请人也未给被申请人出具涉案借条;而在再审申请人之父到公安机关就再审申请人被非法侵入住宅报案后的第二天,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是“被申请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观点,至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林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田秀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