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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亮、张海鸥与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张海鸥,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435号原告:董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张海鸥,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7巷5-6号。原告董亮、张海鸥诉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温州城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百年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张海鸥和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涌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阳百年城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亮、张海鸥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代原告出租原告购买沈阳百年城公司的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2(3-16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17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586047元,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头三年租金被告承诺以购房款总额的8%计算,原告应收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第一年租金抵顶原告应付被告沈阳百年城公司的房屋首付款计算,后续九年房屋租金仍按购房款总额的8%计算,如房屋租金不足8%,不足房屋租金部分由被告补足。如房屋租金超过8%,超过部分由原告享有80%,另20%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享有。原告签订上述委托协议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一直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房屋租金。原告就到期应付房屋租金多次找到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返还房屋租金暂定(租期后九年租金以被告实际出租价格为准)164641.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百年城公司承担上述房屋租金的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诉讼请求第2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9078元。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辩称:对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分为两个年度支付的,2015年11月11日到2016年11月10日的租金为79161.06元,该部分租金延期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算,2016年11月11日到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为85480.42元,该部分租金延期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亮、张海鸥购买沈阳百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2(3-167号)商铺(即本案诉争房),建筑面积65.17平方米,该商铺并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董亮、张海鸥(甲方)与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沈阳百年城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3层167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30.3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86047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果实际租金低于前述标准,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十一、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该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董亮、张海鸥依约将诉争房交付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使用。但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却拖欠原告董亮、张海鸥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租金79161.06元(税前)及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85480.42元(税前),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房权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对欠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度的租金79161.06元及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85480.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委托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即本案对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租金79161.06元(税前),该部分租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85480.42元(税前),该部分租金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庭审中双方对此予以了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亮、张海鸥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合计164641.48元(税前);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亮、张海鸥逾期给付租金利息(分别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79161.06元(税前)为计算基数和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85480.42元(税前)为计算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