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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荣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荣文,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荣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吕莉、王小文、被告人蒋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荣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荣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荣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建水县曲江镇王和营村委会太平庄下寨村卖农药,被告人蒋荣文见李某某再次来卖农药,前去阻止李某某到村里贩卖,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手推了蒋荣文一下,蒋荣文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在李某某头部左侧,李某某去车上拿来一根木棒打在蒋荣文的头上、身上几下,蒋荣文被打了蹲在地上。蒋某闻信赶来,用一根方木打李某某时,李某某用木棒反打在蒋某的头上和左手上,双方互打了几下,后李某某说:“不要打了,打死了谁都不好”,双方就停止殴打。经鉴定:蒋荣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蒋荣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被告人蒋荣文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章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证明、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荣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荣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付清),李某某对蒋荣文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荣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荣文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蒋荣文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荣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叶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