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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春梅、江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梅,江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梅,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澧县,住临澧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江虹,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梅、江虹、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黄升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蒋某脱逃,本院依法裁定对其开设赌场案中止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2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罗春梅找被告人江虹追讨欠款,江虹称无钱偿还债务,并提议二人一起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后偿还债务,罗春梅即表同意。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即在临澧县望城乡桂花村一山中开设了流动赌场,利用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取“搬点点儿”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请被告人蒋某为赌场邀集人员到赌场内参与赌博。赌场还为参赌人员免费提供就餐,安排人员放哨和接送赌客的人员为赌场服务等。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后因赌场生意不景气,被告人江虹与罗春梅商议让蒋某入股,蒋某认为有利可图,即表同意。三人商定罗春梅负责为赌场提供资金、江虹负责安排赌场的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的接送等,蒋某负责邀集参赌人员。2015年8月24日、25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蒋某在上述地点开设了流动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罗春梅、江虹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材料与被告人罗春梅、江虹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均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罗春梅找被告人江虹催讨欠款,江虹称无钱偿还,并提议二人一起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后偿还其所欠罗春梅的债务。罗春梅表示同意。2015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先后在临澧县望城乡桂花村、柏枝乡的山中开设流动赌场,由庄家一人与闲家三人各坐一方,用扑克牌“搬点点儿”比大小,其他参赌人员在闲家任意一方下注(俗称“搭虾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请蒋某邀请临澧县、汉寿县、桃源县、石门县等地的赌博人员来参与赌博,每天给蒋某支付工资2000元。该赌场还为参赌人员免费提供就餐,安排人员望风和租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春梅负责为赌场保管和提供资金,被告人江虹负责安排赌场其他工作人员和联系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每天均有数十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罗春梅、江虹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20余万元。后因赌场生意不景气,被告人江虹、罗春梅与蒋某商定由三人共同开设赌场。2015年8月24日、25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蒋乐平在临澧县望城乡桂花村某山中设置赌场,并按上述分工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达8万余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春梅、江虹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1、江某1、黄某1、游某1证言证明,在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共同开设赌场和罗春梅、江虹与被告人蒋某共同开设赌场期间,他们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并收取租车费;2、证人于某、郭某、李某、辛某证言证明,在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共同开设赌场和罗春梅、江虹与被告人蒋某共同开设赌场期间,他们参与了赌博,参赌人员有时一天输赢数百、成千上万元;3、证人童某、张某证言证明,他俩分别看到参赌人员每次下注三五百元的较多,也有下注几千元的,最多一次下注一二万元;4、证人欧某证言证明,他在赌场卖过香烟、槟榔,赌场还有人卖盒饭和饮料,还有人在外放风;5、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他被罗春梅、江虹、蒋某雇请在赌场做事情,主要是江虹要他在场子里打招呼,联系杨某1、江某2等人车辆,落实参赌人员的接送工作,以及安排人员在场外不同地点望风;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欧某、郭某在侦查人员提供的多组不同男性的1寸免冠照片和二组不同女性的1寸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江虹、蒋某、罗春梅与接送参赌人员的司机江某2;7、现场照片反映了赌场位于山林中,地面上遗留有矿泉水瓶、饮料瓶、扑克牌盒子等物品;8、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春梅、江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罗春梅、江虹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罗春梅供述,她为了收回江虹的借款,就同意和江虹开设流动赌场,待江虹获利后偿还其所欠债务。2015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她和江虹先后在望城乡桂花村、柏枝乡的山中开设流动赌场11天,并请蒋某为赌场邀请各地赌博人员来赌场参赌,给蒋某付工资。同年8月24日,她和江虹、蒋乐平共同在望城乡桂花村某山中开设赌场,次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处。她开设赌场13日,主要负责给庄家提供赌资,江虹负责整个赌场的运转,蒋某负责联络参赌人员;11、被告人江虹供述,2015年7月下旬某日,罗春梅向他催讨欠款,因他无钱偿还,二人商定共同开设流动赌场,他赚到钱后给罗春梅还款。他和罗春梅先后在望城乡桂花村、柏枝乡的山上开设赌场11天,罗春梅负责资金,他负责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组织人员望风和安排赌场内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蒋某被他和罗春梅雇请帮忙联系参赌人员。后罗春梅、江虹、蒋某三人共同开设赌场,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2、被告人蒋某供述,2015年8月,罗春梅、江虹先后在望城乡桂花村、柏枝乡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利用扑克牌庄家一方与闲家三方“搬点点儿”比大小的方法吸引参赌人员赌博。罗春梅、江虹雇请他联络参赌人员来参赌,他每天获取工资2000元。后来,他和罗春梅、江虹共同在望城乡桂花村某山上开设赌场,第二天即被公安机关查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共同开设赌场和与被告人蒋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春梅、江虹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春梅、江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春梅、江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春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江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黄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