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4992费爱祥与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爱祥,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992号原告:费爱祥,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沈晓东,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费爱祥与被告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爱祥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晓东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日之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沈晓东向原告费爱祥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费爱祥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定于2016年12月2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沈晓东(手印)。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费爱祥提供的借条,有原告费爱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费爱祥提供的借条,被告沈晓东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费爱祥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晓东负担(原告费爱祥已预付,待被告沈晓东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