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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郁史凡、周玮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史凡,周玮,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史凡,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玮,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珍,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一顺,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瑾,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史凡、周玮因与上诉人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史凡、周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郁一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标准,分别支付郁史凡和周玮居住补偿金,合计每月3,000元。事实和理由,周玮父母的房屋与周玮无关。因上海市学前街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有承租房屋,且周玮与郁史凡是婚姻关系,故周玮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将导致周玮无家可归。杨文瑾他处有住房,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付郁史凡居住补偿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2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中,郁史凡确认系争房屋的月租金4,000元是带营业执照的经营费用,而郁史凡并不享有经营权。周玮并非同住人,郁史凡一人仅能得到每月250元的居住补偿。陈玉珍虽然与郁史源离婚,但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且在郁史源生病期间,一直照顾郁史源,也参与了系争房屋内的经营活动。郁史源留有遗嘱,声明要用系争房屋的经营所得偿还债务。郁史凡、周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租金收益4,200元的50%计的补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郁史源,该房屋登记为居改非,于1986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由郁史源用作经营。2012年8月21日起经营形式变更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包括郁一顺。郁史凡与郁史源系兄弟关系,郁一顺、杨文瑾系夫妻关系,郁一顺系郁史源与陈玉珍之子,陈玉珍系郁史源前妻。郁史凡、周玮系夫妻关系,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周玮户籍于2013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用作经营,致使郁史凡、周玮无法居住,在2016年之前,承租人郁史源每月给予其相应补贴,现郁史源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作经营,每月租金收益4,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玉珍与郁史源于2010年11月9日离婚,离婚后其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陈玉珍在他处曾获得动迁安置。一审法院再查明:郁史凡、周玮现居住于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承租人为周玮之母,该房来源于周玮之父单位分配,周玮曾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一审审理中,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称系争房屋并未用于出租,而是与他人合作经营,其认可该类型房屋若出租的月租金约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郁史凡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现没有证据表明在系争房屋变更为居改非时,郁史凡有作出放弃居住的相关承诺,且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也无证据证明郁史凡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形,故郁史凡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周玮婚后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因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陈玉珍在经营执照变更经营形式时,已与郁史源解除婚姻关系,故其不属于家庭经营的成员,虽离婚后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且继续照顾郁史源的生活,但其在他处已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故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属居改非房屋,始终由原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用作经营使用,虽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否认系争房屋现出租给他人,郁史凡、周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系争房屋的权利应由符合条件的郁史凡和郁一顺、杨文瑾共享。现系争房屋权利实际由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方独享,而在郁史源去世前从事家庭经营期间,亦每月给予郁史凡相应补贴至2015年12月底,在此情形下,郁史凡的居住利益无法实现,故应参照系争房屋可获取之利益,由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对郁史凡酌情予以补偿。据此,判决:郁一顺、杨文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郁史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居住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郁史源、周玮在一审中起诉要求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租金4,200元的50%计算的补偿款。二审中,郁史源、周玮要求郁一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补偿金,超过了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郁史源、周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玮曾随其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一审法院认定周玮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郁史凡、周玮要求郁一顺支付周玮居住补偿款1,5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郁史凡、周玮认为杨文瑾他处有住房,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但并未提供杨文瑾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补偿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上诉提出,陈玉珍曾对郁史源进行照顾,且郁史源留有遗嘱以经营所得偿还债务等上诉理由,因郁史源生前所欠债务与房屋居住补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确认系争房屋若出租月租金约为4,000元,现其上诉要求按照每月250元标准支付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郁史源、周玮负担52元,由陈玉珍、郁一顺、杨文瑾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