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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燕忠与张鉴清、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忠,张鉴清,黄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641号原告:陈燕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鉴清(曾用名:张鑑清),现下落不明。被告:黄世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忠与被告张鉴清、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被告黄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鉴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1500元和从2016年12月28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第一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到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追讨,第一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第二被告原是第一被告的妻子,他们在2003年12月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第一被告在2016年10月底将其在深圳的房产的50%无偿过户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行为是有意隐藏个人财产,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范围里承担连带责任。黄世英口头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2并非该笔借贷的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且该借贷形成于2016年10月,是在被告1与被告2离婚之后,因此被告2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2003年12月2日,被告1与被告2通过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就离婚协议进行备案,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2所有,该房产的转移在本案的债权债务成立之前,因此房产的转移并未对本案的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因为该房产自2003年起已经不再是被告1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不动产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被告2对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对该笔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第四,被告2离婚后,实际居住在该房产之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约定所有权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作为享有实际所有权行使权益;第五,被告2自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告1协助办理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分割,将房产过户,直至2016年3月,被告1因其已有了现任妻子和新的孩子,才同意将该房产根据原协议过户,该房产的过户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借贷成立之前;第六,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张鉴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4借条,有被告张鉴清的签名,而且其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而被告黄世英并非借款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对于被告黄世英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12月2日,而该借款发生于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鉴清、黄世英在离婚的时候不可能预见未来必然发生的事情,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世英的证据3-6,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鉴清、黄世英原系夫妻,2003年1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2区新厦苑*****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即黄世英所有,并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在了黄世英名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鉴清向原告陈燕忠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期到10月底,利息按2分计,借条上还注明欠上单利息900元。到期后,被告张鉴清分文未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张鉴清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及从2016年12月28日至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被告黄世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燕忠与被告张鉴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鉴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借款只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息为2%,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6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世英与被告张鉴清于2003年12月2日就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2区新厦苑*****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即黄世英所有,并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在了黄世英名下,此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前,黄世英在本案中没有与张鉴清恶意转移财产,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以被告黄世英无偿得到了财产,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世英辩解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鉴清欠原告陈燕忠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上单利息9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燕忠,并从2016年10月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陈燕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超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