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志华与杨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华,杨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349号原告:潘志华,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峻锋,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潘志华诉被告杨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借款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暂合计为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做工程问题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日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当日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因工程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当日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本付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借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2、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杨峻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潘志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作为新能公司工程保证金,工程完成后退回。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的银行账号80×××02转账5万元。被告另外又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潘志华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账号80×××02转账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余下5000元借款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并提供一份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立下的保证书,内容:现借到潘志华75000元(柒万伍仟元),在此保证分两期归还潘志华,第一期二万五仟元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余额五万元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如到时逾期无法偿还,愿意将清新县太和镇万寿一村52号房屋抵押给潘志华,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原告认为该保证书约定的借款75000元是被告上述两次借款的总额,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亦于当天向被告的银行账号80×××02转账50000元。被告另外又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账号80×××02转账20000元,该账号为被告所有,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2次共借款75000元,上述转账共70000元,余下5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并提供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立下的一份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期限归还。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25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及以借款5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在立写25000元的《借条》时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另外,被告在立写50000元的《借条》时虽无约定借款期限,但在保证书上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根据上述规定,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峻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华借款7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标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人民陪审员 蓝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