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红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高红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组。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红波,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组。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红强,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市心南路*号。系被害人高某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红红,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住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组。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红科,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初中文化,住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组104付*号,农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红科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陕03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及原审被告人高红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红科在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苟官仓家门口的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先动手打了高红科,二人进而厮打在一起,高红科用拳头在高某某头部,身上击打,后将高某某摔倒在地,又用脚在高某某下巴处踢了一脚后转身离去。高某某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于2016年5月18日10时46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红科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高红科告知民警其在家中,民警即告知其在家等候,随后公安机关在高红科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因被告人高红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58.9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丧葬费28448元,共计50126.98元。庭审后,被害人高红科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款5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红科与被害人高某某两家素有积怨,此次又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高红科将高某某打伤,高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高红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高红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红科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高红科的家属代为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高红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红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红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高红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26.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高红科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责任,高红科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本身体质有一定关系,原判对高红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上诉提出,高红科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红科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改某证明,2016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她和同村的张引侠、苟平利的岳母等人在高喜卫家商店门口闲聊,见高某某骑着摩托车停在苟平利家门口,与迎面走来的高红科发生争吵。后高某某从车上下来,先动手用拳头打高红科,接着高红科也用拳头在高某某上半身打,两人就厮打在一起,高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高红科又用脚在高某某身上踩踏后就往北走了。她就喊高红科赶紧打电话叫车把人往医院送,但高红科没有理她就走了。过了一会,有人打电话叫“120”把高某某送往了医院。同时证明,高红科和高某某以前就有矛盾,打过几次架,积怨很深。2、证人乔某某(苟平利岳母)证明,她常年住在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一组女婿苟平利家。2015年5月15日下午,她见一个老头子躺着一组商店南面的路上,后她碰见了高录怀,便将此事告诉了高录怀。高录怀跑过去查看后,讲那老头是她女儿村子的高某某。同时证明,当时高某某周围再没有其他人,她不知道高某某具体因何躺在地上。3、证人高录某证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他见村中路上有一条南北方向的长二三米刹车痕迹,南面放着一辆摩托没有倒地,高某某仰面朝上躺在地上,满脸是血,眼部周围发青,头发上有血,当时已经说不出话,嘴里不停地往出吹气,现场再无其他人。他就赶紧打了“120”,后他和苟红军等人将高某某送往岐山县医院医治。4、证人苟红某证明,2016年5月15日,他在村中听人讲高某某满嘴是血在路边躺着,便立即赶到现场,见高某某满脸是血在苟官仓和苟平利两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躺着,水泥路上有少量血滴。当时,已经有人打了“120”,等“120”急救车来后他和高录怀等人将高某某送往岐山县医院。他记得当时在医院做CT检查后,医生讲病情很严重,头上有伤口,一边瞳孔已经放大,需要马上手术。他们将高某某转住院部后,医生讲病情严重了,两边瞳孔都放大了,当晚做了手术。他回到村子后,听人讲高某某和高红科当天发生了打架。5、证人苟某某证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高红科来他家交养老保险时,他见高红科满脸是汗,便问高红科头上怎么那么多汗。因为来交养老保险的人多,他忙着开票收钱,高红科说什么也没注意。同时证明,高某某和高红科以前就有矛盾,两三年前两家因琐事打过架,后经麦禾营派出所处理过。6、证人高某证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他去苟侃林家交养老保险时,高红科也来交养老保险,他听高红科讲其刚才和人打架了,但没有讲和谁打架了。7、证人李林侠(被害人高某某妻子)证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听说她丈夫高某某被人打了后,她立即赶到苟平利家门前,见高某某在水泥路上躺着,高录怀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当时,高某某满脸是血,头上有口子,具体部位她没看清楚,她去时现场只有高某某一个人。救护车来后,她和高录怀、苟红军三人将高某某送往医院,经医生检查后讲头部问题比较严重。后来她听说高某某是被同村高红科打伤的,具体为什么打架她不清楚。8、证人张卫某证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她得知她公公高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便立即坐苟侃林的车赶往岐山县医院,听苟侃林讲她公公是被本村高红科打伤的。到医院门口时,她丈夫讲她公公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当时她就打电话报警了,时间是19时43分。当晚10时许回家后,苟红军在医院给她打电话讲她公公伤情很严重,马上需要做开颅手术。当晚12时许,苟红军又给他打电话讲手术已做完,医生已给下了病危通知书。9、证人惠某某证明,他和高红科、高红波都是朋友。案发的前十几天,高红科在蔡家坡他经营的饭馆喝酒闲聊时,高红科讲了其与高某某家多年的恩怨。案发后的一天,他碰见高红波时,告诉高红波他和高红科喝酒时,高红科说过其与高红波两家矛盾的事,高红科当时看起来心里有气。10、证人李某某证明,高红科和高某某都是一组村民,高红科和高某某是本家,高红科家老宅与高某某家是邻居,新宅与高某某的儿子高红博家是邻居,高红科按辈分把高某某叫叔父。最初高红科的母亲张香儿与高某某儿媳张卫芳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接着两家就经常发生矛盾,还有一次是高红科将张卫芳打伤后又将高某某打伤住院,最后派出所进行了处理。高某某平时在蔡家坡火车站卖水果,村子影响还可以。高红科平时好惹事,给人感觉嚣张,做事不冷静,出去干活经常跟人吵架,优点就是爱帮村子人。11、证人张某某(村书记)证明,高红科在村子里表现一般,相对比较好强,村子有人过事比较热心,乐于帮忙。高某某父子平时在蔡家坡贩卖水果,在村子还是比较讲道理,人缘还可以。高红科和高某某闹矛盾已有几年了,而且经常闹矛盾。最早是因盖房闹矛盾,以后关系比较紧张,后来因琐事两家还打过两次架,派出所还进行了处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19日12时25分至12时34分,高红科在岐山县看守所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4号(高某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他打架的高某某。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0日14时40分至14时53分,高红科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一组苟官仓家门口到苟平利家门口是其与高某某发生厮打的地点,苟官仓家门口(苟平利家北隔壁)水泥路上是高某某最后倒地的地点。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雍川镇三县寺村一组村庄由南向北数第三家苟官仓家,坐东朝西,大门朝西开,南侧为苟平利家,北侧为住户,北侧30米处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街道,该街道北侧最东头为一个小商店,苟官仓家大门前地面为水泥地面并与南北走向的水泥街道相接,在苟官仓家大门口西南方向南北走向街道东侧地面有滴落血迹(已提取)。1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岐山县公安局所送死者高某某肝脏、胃及胃内容,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1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经检验,死者高某某颅左颞部脑挫伤;右颞部脑挫伤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底挫伤;颅底骨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毒物检验报告显示,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则排除中毒可能。据此分析,死者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高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6]35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所送现场血迹(一)、现场血迹(二)、现场血迹(三)中检见人血,该人血均与被害人高某某的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0180×1017。18、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6]73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本案死者(高某某)是高红强生物学父亲,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7%。19、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5月16日诊断证明显示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继续抢救;2016年5月20日诊断证明显示: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心率失常;室性早搏;高血压病;继发性肾损害;经积极治疗无效,高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10时46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20、公安机关抓捕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6日12时许,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高红科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高红科称其在家,民警便通知高红科在家等候,高红科称其不会外逃。民警当即驱车前往高红科家中,将高红科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1、岐山县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证明,2014年8月22日,张卫芳(高某某儿媳)因张香儿(高红科母亲)将污水泼在其上,二人发生殴打,致张香儿住院花费3500元,后经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主持于2014年12月11日在双方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张卫芳赔偿张香儿住院医疗费2100元;双方互相谅解,不在为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张香儿之子张红哲与张卫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2015年7月10日上午7时左右,岐山县雍川镇三县寺村一组张卫芳与本村村民高红科发生言语争执,后高红科将张卫芳打伤,张卫芳住院花费2000余元。2015年7月11日,张卫芳的公公高某某在本村苟岁录儿子婚礼现场将高红科衣领抓住往后拽,高红科将高某某拨倒在地,致高某某眼部受伤,住院花费4000余元,2015年7月31日在岐山县公安局麦禾营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高红科赔偿张卫芳、高某某住院治疗费共计3500元;本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再为上述两件事情发生任何矛盾;高红科、张卫芳、麦禾营派出所民警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生效。2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红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关系。23、岐山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高某某送医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24、上诉人高红科供述,2016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他去村中苟侃林家交养老保险途径苟平利家门口时,碰见高某某骑摩托车从他前面经过,因为他两家以前是邻居,为了盖房子的事情多次发生争吵。前年因为一些琐事高某某的儿媳妇将他老娘打伤了,最后经过派出所处理了。他们两家积怨较深,所以当时碰见互相也没有说话。他边走边抽烟,高某某从他身边经过时他刚好抡起胳膊准备将烟往嘴里放,高某某过去后他听见了刹车的声音,接着听见高某某说:“你站住”,他回头看时高某某已经从摩托车上下来了,地上还有一段黑色的刹车痕迹。高某某说:“你指我干啥”,他说:“我跟你连嘴都不招还指你干啥,死皮不要脸往远走”。他骂了高某某一句后,高某某搧了他一个耳光,并用手抓住他的领口往下撕,他便用拳头在高某某的头上乱打,高某某也用拳头在他的身上乱打,具体打到高某某身上什么部位他没有注意。撕打了约一二分钟后,他就压着高某某的肩膀将高某某放倒在地,倒地的时候高某某头南脚北,面朝着他侧身躺在地上,他接着在高某某的下巴上踢了一脚就去交养老保险了。他到苟侃林家以后,苟侃林问他衣服怎么破了,他讲刚才和高某某打架了。他交完养老保险以后原路返回时,见高某某的妻子李林侠将高某某扶起靠在腿上,由于他还在生气就没有仔细看就直接回家了。同时供述,他和高某某是同门子,按辈分他把高某某叫叔父。当天,高某某先冲过来打了他一巴掌,他当时非常生气,加之以前积怨较深,他就想着这次狠狠的把高某某教训一下,所以就用拳头在高某某头上打,用脚踢了高某某的下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红科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虽经调解处理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继而再次发生厮打,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上诉人高红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高红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红科与被害人高某某存在矛盾并未化解,再次相遇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高某某首先动手引发厮打,高红科在将被害人打到在地后又用脚在被害人头部踩踏,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本案尸检鉴定意见证明高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与高某某自身体质并无关系;原审判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高红科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高某某首先动手引发厮打等情节,已对高红科作出从轻判处,故高红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林侠、高红波、高红强、高红红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红科具有杀人故意,原审判决根据高红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