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福与被告莫新庆、周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福,莫新庆,周吉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657号原告:王运福,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新庆,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周吉利,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运福与被告莫新庆、周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新庆、周吉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2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一直在前王庄村经营化肥、农药生意,2015年被告周吉利和原告联系购买农药和化肥。原告多次给被告莫新庆和周吉利送去农药和化肥,每次都由被告周吉利在送货单上签字。截至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共欠66260元并出具了总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莫新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周吉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清单(附欠条)24张、欠条6张。证明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先后给被告送货三十次,货物由被告及工作人员签收,并书写了欠条。送货单上明确写明了送货数量及价格,欠条中也写明了欠款数额及日期。证据二:退货单一张。证明在2015年6月14日,原告送货并办理退货,经核算应退数额为370元。证据三:欠条1张。证明在2016年1月1日,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共计66260元,原告称被告周吉利书写了欠条,被告莫新庆在欠条中签字确认。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药(不含杀鼠剂)零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莫新庆系实际的购买方,被告周吉利属于其工作人员。周吉利代表莫新庆收货,每次送货都是和周吉利联系,最后的结账单是莫新庆的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村东前王庄村经营化肥、农药生意。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莫新庆委派周吉利、郭长河等人员在原告处先后三十次采购化肥、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莫新庆在内容为“今欠到王运福2015年化肥、农药款:陆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欠款人:莫新庆单位四联经手人周吉利2016年1月1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以欠条为凭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化肥农药的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的三十张欠条中均载明周吉利等人系“经手人”,后在2016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总欠条中载明被告莫新庆系欠款人,原告与被告莫新庆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莫新庆应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新庆支付货款6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对于被告周吉利给被告莫新庆帮忙联系、收货等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莫新庆之间,故原告向被告周吉利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新庆、周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新庆支付原告王运福货款66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莫新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