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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风金与巫正青、秦德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金,巫正青,秦德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210号原告:赵风金,男,1969年4月22日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女,1972年10月17日生,住句容市。被告:巫正青,女,1972年2月16日生,住句容市。被告:秦德源,男,成人,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风金与被告巫正青、秦德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被告巫正青、秦德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8241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风金与被告巫正青分别系相邻“阿林排档”“西环快餐”的店主,被告秦德源系被告巫正青的雇员。2016年8月3日12时许,因两店门口的排水而起纠纷,被告巫正青用恶毒的语言谩骂原告及其家人,并且用手中的菜刀对着原告进行挥舞。原告担心菜刀伤人,并去抢夺菜刀,被告秦德源手中拿着拖把冲过来对我的左上肢及腰部击打。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上肢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巫正青、秦德源辩称,在该次纠纷中原告唯一受伤的部位是被自己的菜刀不慎划伤的右手,为此原告的损伤自己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外伤右手的包扎是原告自己弄伤的,自己承担。其余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当天纠纷时并没有住院,是第二天要求住院的,是原告自身的疾病,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纠纷无关。交通费认可50元,也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快餐店相邻。2016年8月3日中午,原告赵风金与被告巫正青、秦德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揪扯,在此纠纷中致赵风金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2021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正青、秦德源在双方纠纷中致伤原告赵风金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75元(3天,25元/天);4、护理费270元(3天,90元/天);5、误工费436.8元(3天×145.6元/天,145.6元/天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919.79元,由被告巫正青、秦德源赔偿70%,即204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正青、秦德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风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4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巫正青、秦德源承担(此款被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将应承担的数额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玮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