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80号韩晓明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明,又名黄鑫,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明及其辩护人白晓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韩晓明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西航花园步行街中段租房开设赌博游戏厅,供多人赌博。2016年9月27日,该赌博游戏厅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查获。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认定,在该赌博游戏厅内查获的4台台式八面捕鱼赌博机具有32个台位,1台台式八面狮子赌博机具有8个台位,1组九五至尊赌博机具有8个台位,8台柜式单面狮子赌博机具有8个台位,共计56个台位,均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指控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王某、史某、李某、潘某、樊波、张某1、邵某、杨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武某、韩某1、李某1、陈某、党某某、徐某、王某1、司某某、颜某某、梁某1、李某2、崔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1、武某、韩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财务结算表及记录账本、公安灞桥分局认定意见书及补充更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晓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并经营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晓明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赌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晓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