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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玉会与江苏双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塔公司),黄玉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塔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杨桥村(驾校西侧)。法定代表人:岳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会,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双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王正道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承揽关系的核心是承揽人提供成果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将木板发包给一个组开锯,根据完成量支付报酬,不管这个组有多少人。开锯人员流动量大,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非常松散,灵活性非常高,终止合作关系无需向上诉人申请,也无需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义务。开锯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任命组长分组对王正道等进行管理,王正道工资由单位直接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王正道与双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塔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塔公司与黄玉会亲属王正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玉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会与王正道系夫妻关系。双塔公司主要从事木板加工、销售业务。2015年9月份王正道到双塔公司从事锯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塔公司为王正道提供劳动工具及场所,根据劳动量每月做工资表向王正道发放工资,并为王正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王正道与范道友、姜举亭、吕秀奎组成一个小组,双塔公司委任组长对员工进行管理。2016年5月13日13时,黄利丽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原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315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王正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王正道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4日死亡。后双塔公司与黄玉会双方关于赔偿无法达成协议,黄玉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王正道与双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正道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3日与双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以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审查双方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情形的规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塔公司与王正道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认定。首先,双塔公司系从事木板加工、销售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正道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双塔公司任命组长对王正道等人进行管理,王正道在双塔公司处从事锯木板工作,双塔公司根据劳动量按月向王正道支付工资,并为王正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王正道从事的锯木板系双塔公司业务的主要工种;最后,双塔公司为王正道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双塔公司与王正道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非承揽关系。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双塔公司与黄玉会亲属王正道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塔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双塔公司与王正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审查双方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参照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双塔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正道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塔公司为王正道等人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王正道在双塔公司从事的锯木板工作,系双塔公司业务的工种;双塔公司按月向王正道支付工资,并为王正道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双塔公司确认具体人员为王正道所在的小组负责人,对王正道等人的工作进行管理。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塔公司与王正道之间具备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能够确认双塔公司与王正道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塔公司有关其与王正道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