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贺伟与廖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廖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768号原告: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妮。被告:廖科。原告贺伟与被告廖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78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完毕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以上暂计共6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廖科于2012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梁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贺伟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拒不还款,梁宇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共同还款,经法院调解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梁宇偿还借款60000元,梁宇则撤回对原被告的诉讼。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60000元,但均无果。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廖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廖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及陈述事实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廖科向案外人梁宇借款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书明:“今借到梁宇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并由被告廖科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贺伟亦在该《借款》落款“担保人”处署名。2014年4月16日,因被告廖科未向梁宇还款,梁宇遂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廖科、担保人贺伟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南民初(一)字第810号。诉讼过程中,贺伟向梁宇还款60000元,梁宇亦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书明:“今收到担保人贺伟返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该陆万元为借款人廖科于2012年10月27日所立借条中的借款。贺伟已履行担保人义务。贺伟有权向廖科追偿”,该案现已由梁宇在收到还款后撤诉结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多次向被告廖科追偿未果,遂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贺伟在2012年10月27日由被告廖科向梁宇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担保人”处署名,应视为其与梁宇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故原告应在被告无法偿还梁宇借款债务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原告已在(2014)南民初(一)字第810号案件中为被告向梁宇偿还了60000元的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债务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梁宇之间的担保债务系被告与梁宇之间借款主债务的从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该从债务应以主债权范围为限,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梁宇与廖科之间的借款主债务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在(2014)南民初(一)字第810号案件中亦仅向梁宇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故首先该利息损失并不在主债权范围内,亦非担保从债务追偿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就小额贷款的担保行为通常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情谊行为,抑或资本逐利行为,担保人也会从债务人处取得其他经济补偿利益,如额外支付担保费用或采取反担保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否定了出借人在没有约定利息情形下的利息请求权,系考虑到民间借贷在情谊行为下的无偿性与契约的公平、自由,而保证人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考虑到保证责任的风险,对超出主债权范围外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亦应尊重情谊行为的无偿性与契约的公平、自由,参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就部分损失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不得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享有的追偿权应以主债权范围为限,本院对原告在主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60000元的权利予以确认,对超出该部分限额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又未作约定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按其诉请未获支持比例、被告按其败诉比例各自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科偿还原告贺伟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伟负担253元,被告廖科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