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杨顺英与李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英,李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232号原告:杨顺英,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昌文,男,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杨顺英诉被告李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捷、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1日,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但将原两份借条内容合并为一张借条,并收回原两张借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屡次催款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李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昌文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杨顺英(米鸽的堂弟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①此借条是由李昌文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11月20日两张各五万元借条转换而来的。②此借条不再承担利息给杨顺英了。”原告提供存取款凭证证明,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9日号取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20号取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能够基本吻合。原告取款金额虽未到100000元,但差距不大,且借条上明确写明“借到现金”,小额现金支付也符合常规,因此,对被告李昌文向原告杨顺英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顺英有权要求被告李昌文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杨顺英要求被告李昌文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的资金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被告应当从上述日期开始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顺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顺英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