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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85张静与缪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缪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85号原告:张静,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建刚,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原告张静诉被告缪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40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便将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直接交付给被告并告知其取款密码。此后,被告又以公司进货缺钱,维修显示屏需要用钱等种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均系刷卡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建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户名为其本人,账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需要借款,原告即将其所有的上述银行卡交于被告缪建刚使用,且自2016年1月28日起,被告缪建刚陆续通过该卡支取借款的事实。从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反映,该卡于2016年1月28日分四笔共支取2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分四笔共支取19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取6500元,于2016年3月6日支取3000元,于2016年3月26日支取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亦提交了其与被告缪建刚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缪建刚对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欠款金额40800元并无异议。原告后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张静催要,被告缪建刚未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建刚归还借款40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人民币40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缪建刚负担(此款原告张静已预交,被告缪建刚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52×××74)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