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波与被告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波,刘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11民初1604号 原告石金波,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法庭调查、辩论、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刘国鹏,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金波与被告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至判决之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内容为:今欠石金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将现金180000元给付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借款期间,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刘国鹏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内容为:今欠石金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在欠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石金波将现金180000元给付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借款期间,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视频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江南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借款,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石金波实际出借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借款后,被告刘国鹏、案外人李延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国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因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从诉请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刘国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金波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额); 二、驳回原告石金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387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国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兴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亚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