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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32号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范某已去世,现未推举出负责人)。被告:庆城县宏宇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板某某。被告:王某,汉族,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庆城县。被告:王某某,汉族,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住庆城县。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伟、石艳妮,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庆城县宏宇砖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99583.94元、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利息43132.02元,并按月利率14.355‰承担2016年8月26日至贷款归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与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7‰,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已逾期,故要求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由于企业效益不好,现无力归还,同意以公司设备抵顶。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庆城县宏宇砖瓦厂辩称,为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属实,如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同意承���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无力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庆城县宏宇砖瓦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6.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联保承诺书、庆城县宏宇砖瓦厂股东决议;7.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明细各一份;8.借款合同一份;9.保��合同一份;10.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贷款申请、承诺书各一份;11.贷款扣款明细查询一份;12.贷款开销户查询一份;13.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庆村银借字2015年第082403号)》、《保证合同(庆村银保字2015年第082403号)》,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7‰,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月利率9.57‰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1499583.94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息43132.0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庆村银借字2015年第082403号)》、《保证合同(庆村银保字2015年第082403号)》,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9583.94元,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息43132.02元,并按月利率14.355‰承担2016年8月26日至借款归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对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4元,由被告庆城县腾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庆阳宝源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庆城县宏宇砖瓦厂、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宁审 判 员  寇文晖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