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闫同石与蛟河煤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同石,蛟河煤矿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闫同石,男,65岁。被执行人:蛟河煤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喜棉,厂长。申请执行人闫同石与被执行人蛟河煤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蛟河煤矿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199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4,410.00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煤矿机械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57,000.00元,尾欠款42,609.00元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被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2000)蛟执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蛟河煤矿机械厂变更为吉林省蛟河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要求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蛟河煤矿机械厂于2006年12月15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于2008年12月21日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蛟河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蛟河煤矿机械厂已宣布破产,主体资格已消灭,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00)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