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俞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俞朝军,赵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115号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6656450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1221X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98号第3幢。法定代表人:俞朝军。被告:俞朝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丹,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俞朝军、赵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鼎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7年4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对被告鼎强公司所抵押的动产(富企抵押2014字第1428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详见抵押清单)享有折价、变价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朝军、赵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鼎强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鼎强公司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鼎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鼎强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俞朝军、赵丹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由于被告鼎强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浙丰公司支付了代偿款300000元。原告代偿后,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以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0日,原告(保证人)与浙丰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其与鼎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具体每笔业务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种类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余额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担保人、乙方)与被告鼎强公司(受保护人、甲方;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作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向浙丰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1000000元的贷款到期如不能履约合同时,在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将无条件代甲方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丙方向乙方作出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保证期限自乙方发生代偿事实之日起两年。在甲方履约还清代偿款本息或丙方为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贷款(担保)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支付,甲方除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鼎强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丙方为甲方向浙丰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自代偿次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际开支;抵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至乙方代偿后两年内;如丙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费用,丙方应当对不足部分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鼎强公司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为其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编号为富企抵押(2014)字第14280号。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俞朝军、赵丹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为鼎强公司向浙丰公司贷款1000000元所作的担保,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止,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为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三、2015年6月9日,浙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鼎强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鼎强公司���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浙丰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4.7%。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鼎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浙丰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浙丰公司代偿部分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浙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鼎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俞朝军、赵丹向原告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及浙丰公司与被告鼎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鼎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向浙丰公司代偿借款300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鼎强公司追偿。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鼎强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代偿次日即2017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鼎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被告鼎强公司已将其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根据被告俞朝军、赵丹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被告俞朝军、赵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与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三、被告俞朝军、赵丹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俞朝军、赵丹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俞朝军、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思宇?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