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翟怀奇和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怀奇,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怀奇,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学君,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怀奇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怀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供热费;2、减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采暖期供热费一个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承认2013年11月份购买涉案房屋到2015年3月31日这两个采暖期的取暖费用,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取暖费用数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取暖费用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辩称,上诉人是2002年就已经入住涉案房屋,2010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在2013年才拿到房本,采暖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的暖气费数额进行更正,但结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翟怀奇支付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暖费9017.4元,并支付滞纳金1500元(以缴纳截止日实际产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翟怀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怀奇于2010年12月28日从兰州铁路局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39号楼8单元701室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由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负责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冬季供暖。因翟怀奇拖欠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冬季采暖期共计3684元尚未缴纳。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翟怀奇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为翟怀奇提供热力服务,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翟怀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虽然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翟怀奇之间没有书面的供用热力格式合同,但是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已经向翟怀奇履行了供热义务,翟怀奇亦应当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翟怀奇为房屋的使用人,在庭审中翟怀奇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翟怀奇应当向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履行缴费义务。主张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翟怀奇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翟怀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翟怀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翟怀奇使用房屋采暖费供热收费每年应当是1138.25元(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兰州地区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采暖费=房屋建筑面积×5元×5个月),现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向翟怀奇主张2013-2014年采暖费910.6元、2014-2015年采暖费1138.25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048.9元,法院予以支持。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翟怀奇给付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暖费9017.4元;二、驳回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承担50元,由翟怀奇承担。以上由翟怀奇承担的款项共计9067.4元,由翟怀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经对翟怀奇拖欠供热费数额核实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供热费为475元;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供热费为266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供热费为1436.4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供热费为159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供热费为2850元。即翟怀奇拖欠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暖期供热费共计9017.4元尚未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怀奇对其未缴纳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采暖费的事实无异议,但翟怀奇上诉主张仅支付自其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供热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翟怀奇自认于200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其本人居住涉案房屋,由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负责供热,翟怀奇在二审中也没有再举证说明涉案房屋在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由其居住使用,且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对这一事实不认可,也不同意减免这期间的供热费,故翟怀奇主张仅支付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自其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供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怀奇主张减免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采暖期一个月采暖费的诉请,本案二审中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同意减免翟怀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采暖期一个月的供热费,故翟怀奇要求减免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采暖期一个月供热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翟怀奇要求减免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采暖期一个月供热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请求向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仅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暖期供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二、翟怀奇支付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供热费8827.4元。三、驳回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翟怀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怀奇负担25元,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