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7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琥在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33号702室其家中向寇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从寇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王琥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王琥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十六包、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十七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1.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琥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琥在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33号702室其家中向寇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寇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王琥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王琥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十六包、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十七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毒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寇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被告人王琥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查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琥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琥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琥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