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文楚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楚,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7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9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楚及其辩护人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林文楚在云霄县一修车店认识了外号叫“阿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的云霄籍男子,聊天中林文楚得知“阿某”在包运假冒香烟。林文楚为图财,便要求“阿某”介绍入行运输假冒香烟。2016年10月15日晚,“阿某”联系林文楚,安排林文楚次日从云霄法院旁边的空地驾驶已经装满假烟的车辆,将车上的假冒香烟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每趟给予林文楚500元的报酬。2016年10月16日上午8点多,林文楚在“阿某”安排下,在云霄县人民法院旁边的空地找到车辆,且在明知该车内装载的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为取得报酬,仍然帮“阿某”驾驶该车运载车上假冒香烟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6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林文楚驾驶该车辆运载假冒香烟途径沈海高速闽粤边界省际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查:林文楚车内运载的假冒香烟有南京牌香烟(红),中华牌香烟(硬)、玉溪牌香烟(软)等13种品牌22个系列的假冒成品香烟共计1242条。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假冒香烟中除了利群牌香烟(软红长嘴)、万宝路牌香烟等4种品牌31条香烟无法认定价格外,其余品牌的假冒香烟共1211条,价格为33393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文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文楚在本案中是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文楚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给予被告人林文楚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罪犯档案资料、假释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假冒香烟共计1242条,数额共计人民币333930元,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文楚犯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假冒香烟,应予没收。被告人林文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文楚在本案中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综合被告人林文楚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林文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扣押的假冒香烟124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