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阿某与金某、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金某,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738号原告:阿某,男,蒙古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金某,女,蒙古族,年龄不详。被告:道某,女,蒙古族,年龄不详。原告阿某与被告金某、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原告买草款5900元及利息。2、被告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尔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金某从原告处购买820困草,由原告开车把草从到被告处,现尚欠被告5900元,2016年1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被告金某、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被告金某从原告阿某处购买820困草,尚欠原告草款5900元,于2016年1月7日,被告金某给原告阿某出具5900元借据一枚,由被告道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30‰,被告金某未偿还原告草款,被告道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金某、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阿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原告把涉案买卖标的物(捆草)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捆草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某自愿为被告金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金某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30‰过高,应月息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给付原告阿某欠款人民币5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道某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力 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格根满都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