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建权与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权,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553号原告:邓建权,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泱,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邓建权与被告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果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权与被告新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屹、安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权诉称:2004年,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被告新果投资公司(曾用名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拖延不给业主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业主强烈要求下在2009年办理了房产证,可是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给业主复函《2010年市国土资函(2010)81号》即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而没有办理土地证,并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后,依次给小区业主办理用地分户登记。被告拖延不予办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果投资公司辩称:该丽秀小区业主现都没有办理土地证,对原告所述没有办理土地证的原因我公司不予认可,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完毕。权属证明没有办理主要是因为万新房产规划的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不符合规划条件,原本在此地上有一块办公楼,但变更一直没有得到批准,开发的三期地块上有违建房,拆除工作未完成,诸多原因导致后期无法顺利办证。该小区现在有机会纳入到新的开发中去,如果拆迁置换成新房屋再办理产证问题可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2010年7月21日,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9045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邓建权,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自治区供销社发出一份《关于督促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欠款利息的函》,请求督促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欠缴的2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9月,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2010年1月21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业主出具一份《关于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信访问题的复函》,内容为:2004年4月,新疆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新市区鲤鱼山路03-007-007-1宗地12526.0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由于该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故至今未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以申请为前提并提供申请资料的相关规定,在其责任及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我局暂时未给该公司核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针对城镇住房用地分户登记,我局会督促该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后,依次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镇住房用地分户登记。之后,在2016年5月,被告新果投资公司分两次分别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0万元、3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丽秀小区目前的现状情况及没有办理土地证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所称因不符合规划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函件、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其所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21日关于“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信访问题的复函,丽秀小区三期18号楼、19号楼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为被告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因此未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欠缴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后,在2009年9月及2016年5月,被告向国土资源局先后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函件所述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形现已消除,被告应在履行其责任及义务后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办证申请,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抗辩“丽秀小区”三期因不符合规划的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意见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丽秀小区”三期面临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对抗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建权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栋1单元4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元,其余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