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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舒忠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忠林,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忠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杭瑞高速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舒忠林抓获,当场在其驾乘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金色现代牌轿车后排皮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经传唤舒忠林,舒忠林交待在车上搜查的毒品海洛因是其花钱在毕节市通过“陈某2”介绍购买运输到金沙准备用于贩卖的。经称量,舒忠林运输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忠林运输的毒品中含有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忠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舒忠林驾乘登记在其妻子方某名下的贵F×××××号现代轿车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金沙收费站处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舒忠林乘坐的贵F×××××号现代牌轿车后排座的一个皮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讯问被告人舒忠林,被告人舒忠林供述“查获的该块毒品海洛因是其从毕节市一个名叫陈吉华的男子处购买后运输到金某准备用于贩卖的”。经称量,查获的该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4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该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忠林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舒忠林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1、方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舒忠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忠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47.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忠林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舒忠林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忠林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舒忠林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忠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至2031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