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念奎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奎,立案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12行初75号 当事人 原告李念奎,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滕洪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局执法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原告立案时间:2017年3月14日。 开庭时间:2017年5月15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办事处建设的房屋,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违法建筑,也不违反《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去被告处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或者依法撤销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村委会及村民的情况说明;5、村委会会议纪要;6、照片。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立案审批表;2、影像证据;3、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笔录;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7、申辩书。 事实认定 2017年1月23日,被告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条件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建材商店工程,在调查询问并现场检查后即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7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 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责令停止���法建设决定书》,履行了调查询问等相应程序,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念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念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和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郑洪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