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兴安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安,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462号原告:赵兴安,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705997。法定代表人:杨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勇,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上苏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MGMC1A。代表人:高昂,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70984。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06110187。原告赵兴安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勇、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任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工资62486.21元;2.判令被告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53.08元/月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871.56元;3.判令被告按照拖欠工资62486.21元的99%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到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瓦检员,后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告未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被任命为副矿长,分管井下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未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33840元,2014年未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37290元,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未发放给原告的工资31479元,未支付工资产生的利息4081元,共计106630元。期间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支付了原告20%的工资21276元,尚欠工资85354元。由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仲裁,经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协商,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2867.79元,下欠6248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248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9年2月10日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至今,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53.0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87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应按照应付金额的50%-10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861.35元。原告因此纠纷于2017年3月7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83号、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83号附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判决,现提起诉讼。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称,1.原告赵兴安自2015年9月擅自离岗,未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处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处工作,直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确认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85304元,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工资22868元,2016年9月发放工资2560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4500元及原告欠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购煤款5627.70元,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只应支付原告工资25708.30元。3.原告自2013年8月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而原告擅自离职,未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劳务,导致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而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自2013年8月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离职,原告仅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处工作两年,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两个月,按照2015年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才应当补偿,属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所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出勤情况,原告应得工资153213元,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已领取工资90717元,扣除借款1000元、培训费3500元,购煤所欠货款5627.70元,所以尚欠工资52368.3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2486.21元。2.原告自2015年9月擅自离岗至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自行解除了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行为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且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两年。原告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70.33元。也不能计算出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数额。3.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经过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但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并未经过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赵兴安于2013年8月1日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15年9月起离开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未再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二被告未告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85354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2867.79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赵兴安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83号、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83号附1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成立,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度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44元,月平均工资为3770.33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的金额及培训费的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1000元,并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其中双方约定此款在原告工资中扣除。故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应发的工资中扣除。对于2015年6月15日的单据,可以证明赵兴安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处借支培训费3500元,至于未签署日期的报销清单,该单据中无赵兴安签字确认,故仅根据该单据不能证明赵兴安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35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1000元使用,借支3500元培训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为多少;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4、承担责任主体为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09年到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在同一地址,所以原告自2009年起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贵州松河新城复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且贵州松河新城复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存续,故结合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赵兴安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兴安于2015年9月离开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后,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离职行为进行处理,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擅自长期离岗,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但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未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书面文件,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赵兴安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85304元,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2867.79元,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称于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5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600元的工资。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6243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该借款应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则欠付的工资应为61436.21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解应从欠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培训费3500元,因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培训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双方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培训费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借支的培训费3500元不应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原被告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处工作两年零一个月,未提供劳动期间系因原告自行离开,不能计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从2009年其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因2009年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应自2009年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9426元(3770.33元×2.5≈942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拖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必须就此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限期支付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仍未支付时,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现原告未经这一前提程序,故本院对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支付工资的责任应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兴安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原告赵兴安的工资61436.21元;三、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兴安经济补偿金9426元;四、驳回原告赵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