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英俊与XX雄、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俊,XX雄,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859号原告:张英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雄,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蕾,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张英俊诉被告XX雄、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雄、陈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23976.94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XX雄,大部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月7日,被告XX雄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XX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9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并约定:分四期向原告清偿借款;若被告XX雄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视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款项),且被告XX雄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被告XX雄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蕾是被告XX雄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雄、陈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XX雄出借款项合计59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外39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11月19日,被告XX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并承诺:借款分四期清偿,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63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63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64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40万元;若有任何一期未能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XX雄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承诺书》出具后,被告XX雄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XX雄与被告陈蕾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雄向原告借款59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XX雄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借款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偿还,至2017年8月31日还清;若有任何一期未还款,视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XX雄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XX雄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雄未信守承诺向原告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XX雄偿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XX雄与被告陈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XX雄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陈蕾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雄、陈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英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蕾对被告XX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970元,保全费3590元,合计8560元,由被告XX雄、陈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