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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与海玉兰、李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海玉兰,李四,胡吉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04号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经营者:于伟民,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被告:海玉兰,女,1961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胡吉雅,女,4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与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我15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李四、胡吉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海玉兰在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处赊购门窗价值共计1550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约定2016年11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多次索要,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海玉兰在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处赊购门窗价值共计1550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约定2016年11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多次索要,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海玉兰经被告李四、胡吉雅的担保在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处赊购门窗共欠款15500元、约定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海玉兰经被告李四、胡吉雅的担保在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处赊购门窗共欠款1550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被告李四、胡吉雅作为被告海玉兰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李四、胡吉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四、胡吉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玉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要求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二、被告海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伟民塑钢门窗厂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四、胡吉雅对被告海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海玉兰、李四、胡吉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呼日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