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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兴民与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民,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1行初18号原告许兴民,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4593-6。法定代表人马光,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兴民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许兴民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兴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兴民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人民陪审员  杜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