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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寅吾楼。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138号。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去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上诉人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对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欠款法律关系,应由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无效。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川15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原审原告起诉的金额已达到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该约定的管辖内容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导致应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换为欠款法律关系,应由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圣镖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