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与邓泽山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邓泽山,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420800553948491Q,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5号,(新世界中心)1幢8层816号。法定代表人:熊小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60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山,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审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20800000137137,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766172-0,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刘传政,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泽山、原审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