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振朋、李高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朋,李高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振朋,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高兴,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伙同“小孙”(男,未获)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中海蓝庭小区工地,盗窃青岛XXXX有限公司用于该工地施工的20×20方管4根,每根长约2米。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中海蓝庭小区工地,盗窃青岛XXXX有限公司用于该工地施工的20×20方管12根,每根长约2米。10×10镀锌方管11根,每根长约2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中海蓝庭小区工地,盗窃青岛XXXX有限公司用于该工地施工的10×10镀锌方管84根,每根长约2米。上述被盗镀锌方管,均被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销赃。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上述被盗方管共价值人民币55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的供述,证人张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振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高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振朋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振朋、李高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振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高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