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35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兴友,滕志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兴友,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滕志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在麻阳苗族自治县舒家村乡碰溪村路边搭乘一辆从锦和镇开往高村镇的中巴车,并坐在车内后排座。途中二被告人发现坐在前排的被害人龙某2右裤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露了出来。随即二人商议,由被告人舒兴友实施盗窃,被告人滕志恒负责望风,被告人舒兴友则用剪刀将被害人龙某2的裤口袋剪烂将该台Iphone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Iphone6经鉴定价值4186元人民币。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在案发后于2016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被盗手机赔偿了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刘某、龙某1、滕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18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兴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志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兴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志恒有犯罪前科,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兴友、滕志恒案发后自动投案,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兴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滕志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审 判 员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