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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凤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英,女,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英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1月,至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被害人丁某经营的某超市内,采取乘隙夹带的手段,先后10次盗窃该超市的品牌香烟合计10条(每次1条),价值计人民币17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凤英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1月,至姜堰区白米镇某超市,先后3次窃得该超市内软玉溪香烟2条、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计人民币530元。后回售给该超市,得款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王凤英于2017年1月上旬,至姜堰区白米镇某超市,先后4次窃得该超市内新一品黄山香烟2条、新制皖烟黄山香烟1条、硬长征黄果树香烟1条,价值计人民币274元。后回售给该超市。3、被告人王凤英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至姜堰区白米镇某超市,窃得该超市内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回售给该超市,得款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王凤英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至姜堰区白米镇某超市,窃得该超市内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5、被告人王凤英于2017年1月26日下午,至姜堰区白米镇某超市,窃得该超市内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被告人王凤英于2017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赃物香烟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杭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